(2017)苏0205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无锡卓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陆宏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卓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宏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524号原告无锡卓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0126166J,住所地无锡市钱桥华新村。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宏伟,男,1967年6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无锡卓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与被告陆宏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成公司诉称:被告陆宏伟因承接工程而向其公司购买塑料管材料。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陆宏伟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结欠其公司货款375007.6元。后经其公司催讨,陆宏伟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宏伟支付货款375007.6元。被告陆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成公司与被告陆宏伟存在业务往来,由陆宏伟向卓成公司购买塑料管材料。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陆宏伟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计结欠卓成公司货款375007.6元。对账后,陆宏伟未能付款,卓成公司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卓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陆宏伟结欠原告卓成公司货款375007.6元,有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陆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陆宏伟结欠卓成公司货款375007.6元的事实成立。因对账函未约定付款期限,现经催讨后陆宏伟未能付款,卓成公司要求陆宏伟立即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卓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50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5元,由陆宏伟负担(卓成公司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陆宏伟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卓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