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海南琼山奥航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琼山奥航装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38号原告:海南琼山奥航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琼山市府城镇忠介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韩晓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楼)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1848W。法定代表人:李水鑫,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全,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海南琼山奥航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公司”)与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奥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晓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全,被告基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楼18-6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外合资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立初期的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199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紫门大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楼18-6的房屋,合同总价26491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1994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2455元,于1994年10月27日支付了购房款132455元,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了面积差款、燃气开户费、过户费共计28290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予办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基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没有为原告办证的原因是另案查封了涉案房屋,现在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不是有意不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以诉讼费应各自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4日,奥航公司与基良公司签订《金紫门大楼销售合同》,约定基良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金紫门大楼(现解放西路69号金紫门大厦)18-6房屋产权预售给奥航公司:房屋价款264910元,第一次于1994年5月4日付款132455元,第二次于1994年10月31日前付132455元;基良公司在199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奥航公司;由基良公司提供购房证明,奥航公司到房管部门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奥航公司按约向基良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基良公司亦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奥航公司。2016年10月13日,奥航向基良公司支付了面积差款、燃气开户费、过户费共计28290元。基良公司确认奥航公司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金紫门大厦18-6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基良公司,基良公司至今未为奥航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紫门大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依法还应履行为原告办理其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金紫门大厦18-6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金紫门大厦18-6房屋所有权转让尚未转移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海南琼山奥航装璜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9号金紫门大厦18-6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二、驳回原告海南琼山奥航装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基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维书 记 员 黄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