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与重庆购物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重庆购物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66号裙楼平街第二层(物理层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2009345T。法定代表人:曾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购物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大厦25楼D1、D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4098177K。法定代表人:林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滢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购物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滢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购物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滢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广告发布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稿需要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向上诉人提交的推广简案实施,广告发布的时间、内容和位置与双方约定不符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费用。2.广告费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费用171500元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广告使用明细表不符。购物狂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购物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购物狂公司与滢宝公司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互动营销服务协议》;2.滢宝公司支付购物狂公司经济损失280657.28元。滢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购物狂公司与滢宝公司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互动营销服务协议》;2.购物狂公司向滢宝公司返还款项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甲方滢宝公司与乙方购物狂公司签订《互动营销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并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乙方合法拥有的重庆购物狂网提供的服务,乙方同意并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甲方提供的会展资源,双方签订本协议;重庆购物狂网是由乙方创办的,致力于提供生活资讯、消费购物、人际交流一体化服务的大型互动平台和网络媒体,域名为go.cqmmgo.com;服务指由乙方在重庆购物狂网向甲方提供的信息发布、活动策划、品牌推广以及与此有关的技术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重庆购物狂网上价值30万元互动营销刊例资源,用于甲方项目推广,服务包含推广方案策划、重庆购物狂网线上互动营销推广;甲方提供位于上清寺鑫隆达大厦二层展馆(租赁面积3100平方米,租金单价5万元/天,时间为2016年3.5-6、2016年8.6-7),租金共计20万元,两次提前搭建场租费用(搭建时间为展会前3天18:00开始),含管理加班费及广告牌使用费10万元总计30万元,供乙方使用;展馆租赁时间乙方可根据自身需求,提前1个自然月告知甲方在前述约定的期间提前或延后2周使用,甲方可根据展馆租赁情况予以调整;甲方如无其它展会宣传活动,乙方可于开展前两周免费使用一楼门口楼梯雨棚衍架广告位用于本展会宣传;由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场地租赁使用在后,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8万元作为押金,甲方同意抵扣核销掉乙方之前已使用而尚未付款的2万元的广告位使用费,乙方开具相应收据给甲方,待乙方场地使用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甲方,如甲方在接受乙方提供的服务后,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约定的场地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扣除甲方支付的押金10万元并要求甲方按实际接受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支付相应款项,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放弃使用展馆场地,亦视同于已使用;合约有效期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甲方双方发布使用本协议所述资源需提前20个工作日告知对方,甲方双方提供资源的使用有效期于2016年9月19日截止(当日可用),逾期作废;甲方所需要发布的内容必须以书面确认函的形式提交给乙方,由乙方审核后发布上线,乙方可以根据购物狂版规对甲方帖子进行编辑,若因甲方延误提交书面确认函,所有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对甲方发布的信息予以及时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信息内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更正,期间造成的发布延误,乙方无需承担责任;乙方应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营,使用户能正常浏览该网站,因乙方疏失造成甲方互动营销信息错发、延误发布的,经双方核实的错、漏发布信息,乙方在同等价值时间补足错、漏发布信息,并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甲方不得以乙方的错漏播行为作为杰出合同的理由;甲方发布信息需实现经过乙方审核修改,双方认可后方能发布,若甲方擅自发布信息,乙方根据其独立判断,或依据网站版规,认为甲方存在严重违反论坛过则、恶意顶贴等不正当行为,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若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中途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已支付乙方的款项不予返还,还须另行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合同附件1载明重庆购物狂网发布信息的项目、资源名称、尺寸、文件大小、点位说明、时间及2015刊例;附件2载明推广内容(预热期、互动体验、体验反馈、开业、双11、感恩节等)、表现位置(大首页、亲自频道、旅游频道、内容页等)、发布时间(1天至5天不等)、物料尺寸、刊例价单价(2500元/天-10000元/天不等),总计331000元,备注:本次广告使用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6-2016年3月1日,超过约定周期广告位不能再使用。2015年9月29日,滢宝公司向购物狂公司支付8万元保证金,次日,购物狂公司就8万元保证金向滢宝公司开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购物狂公司向滢宝公司提交了“巧克力梦空间购物狂推广简案”,其中载明推广时间2015年10月19日-2月5日,推广策略、建议媒体等,项目进度表及使用资源表明了发布广告的时间、表现位置、刊例价单价等内容。2015年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25日、26日、27日购物狂公司为滢宝公司在重庆购物狂网首页同城活动发就巧克力主题公园活动发布了广告。2015年10月27日、28日,2015年12月17日、18日及2015年12月21日在重庆购物狂大秀场板块发布了广告。2015年10月29日、11月2日12月14日、12月15日在重庆购物狂首页小横幅发布了巧克力梦空间的广告,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2日在重庆购物狂有图有真相板块发布了巧克力梦空间的广告。2015年10月22日、10月29日在重庆购物狂亲子二级页轮播发布了公告,在2015年10月19日在重庆购物狂首页轮播发布了广告。2015年10月23日在重庆购物狂游戏休闲二级轮播发布了巧克力梦空间的公告。2015年11月4日重庆购物狂网首页头条和微信次头条发布了广告。2015年11月5日重庆购物狂网APP同城活动发布了广告信息,以上广告刊例总价为171500元,其中,2015年12月22日在重庆购物狂有图有真相板块发布了巧克力梦空间的广告刊例价为8000元。2015年12月18日,滢宝公司向购物狂公司发函,载明“自双方签订互动营销服务协议以来,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以下几方面问题:1、与乙方向甲方推介、承诺落差巨大;2、推广方案策划不到位;3、互动营销推广不够尽责;4、拒绝参加甲方召集的研究工作会议,致使整体协调配合不好;5、发布内容偏差,不突出甲方活动主题;6、营销活动无任何失效。故请即日起暂行终止执行原方案,以避免更大损失,请另行协商拟定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就购物狂公司与滢宝公司签订的《互动营销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物狂公司与滢宝公司在合约届满前均愿意解除合同,现《互动营销服务协议》合约有效期已经届满,故该协议已自动解除,无需一审法院进行确认。就购物狂公司与滢宝公司之间的广告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广告发布刊例资源截图、巧克力梦空间购物狂推广简案等证据能够证明购物狂公司为滢宝公司提供了发布广告的服务,滢宝公司2015年12月18日的回函亦表明购物狂公司发布了广告,并进行了推广方案策划等;其次,滢宝公司认为购物狂公司发布广告内容并未经其认可,但综合是曾旻的手机号码,的邮件截图、双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购物狂公司在发布广告前与滢宝公司进行了沟通协调,因此,购物狂公司按约为滢宝公司提供了广告发布;第三,就广告费金额,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购物狂公司为滢宝公司发布广告产生广告费用171500元,考虑到2015年12月18日滢宝公司发函购物狂公司,要求暂行终止执行原方案的情况,2015年12月18日后的广告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购物狂公司依然按照原方案进行广告发布,对2015年12月22日的广告发布费用8000元,滢宝公司不应当支付,故滢宝公司应当支付的广告费用为163500元。滢宝公司支付的8万元保证金及购物狂公司应另外支付给滢宝公司的广告费使用费2万元应当从其应支付的广告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此,滢宝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广告费为63500元,购物狂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购物狂公司要求滢宝公司支付其应变更场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09157.28元的问题,购物狂公司举示的与重庆天地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互动营销服务协议》、陶然居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均无法证明各项费用是由于滢宝公司未提供场地造成,故购物狂公司要求滢宝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9157.28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购物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63500元;二、驳回重庆购物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重庆购物狂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互动营销服务协议》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同时,双方在合约届满前均愿意解除合同,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该协议已自动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其法律后果;本案的广告费如何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巧克力梦空间购物狂推广简案”,并按照该简案分别在重庆购物狂网首页同城活动发就巧克力主题公园活动、重庆购物狂大秀场板块、重庆购物狂首页小横幅等发布了广告信息。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稿需要经过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也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向上诉人提交的推广简案实施,广告发布的时间、内容和位置与双方约定不符合。但是合同约定则是,上诉人需要发布的内容必须以书面确认函的形式提交给被上诉人,如果由上诉人延误提交书面确认函,则所有责任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疏失造成上诉人互动营销信息错发、延误发布的,经双方核实的错、漏发布信息,被上诉人在同等价值时间补足错、漏发布信息,并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的实际效果没有达到要求,并发函表示质疑,但双方之间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组织相关的活动,但并没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广告费具体金额问题。既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滢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7810元,由上诉人重庆滢宝会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