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本区南亭公路***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9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邵某先后多次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及自己的暂住地内,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财付通软件以转账消费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876.52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2017年2月20日、23日,被告人邵某先后二次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暂住地内的交通银行卡窃走,并通过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6,3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通话详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详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案(刑)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