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9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崔军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崔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的前妻张某在姜某家中将姜某的现女友沈晶打伤。当日23时许,张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因此事给姜某打电话,并与姜某在电话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姜某遂前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金三角,到张某及其现男友居住的新星干洗店楼上2单元3楼西户,找同住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2016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该处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某头面部打伤,后被劝离。被告人姜某走至房屋外门时,又将位于其身后的李某从三楼拖拽至二楼半的平台处,再次脚踢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折断2枚、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姜某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致被害人轻伤是由于李某辱骂被告人姜某母亲激化了矛盾,是由被害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对被告人姜某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姜某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的前妻张某在姜某家中将姜某的现女友沈晶打伤。当日23时许,张某的朋友被害人李某因此事给姜某打电话,并与姜某在电话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姜某遂前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金三角,到张某及其现男友居住的新星干洗店楼上2单元3楼西户,找同住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2016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该处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某头面部打伤,后被劝离。被告人姜某走至房屋外门时,又将位于其身后的李某从三楼拖拽至二楼半的平台处,再次脚踢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折断2枚、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姜某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归案。2017年5月18日,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姜某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再要求被告人姜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人李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姜某传唤归案。3、被害人李某医院材料,住院病历等,证明: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的情况。4、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姜某前妻,打架起因是张某打了沈晶。在打架现场证人感觉气氛不对就到阳台上报警,等报警后回到客厅就看见李某嘴里都是血,在客厅北边的地上坐着了,……后来不知道李某说了什么姜某将李某直接从三楼至二楼半中间阶梯位置拽到了二楼半的平台处,后又打了李某。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张某的对象,证人叙述自己看到的打架过程。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姜某邻居,我在现场看到姜某抓住那个女的头发,那个女的抱着姜某,我在中间拉,也没咋打。拉开以后,这个女的又去拿菜刀了,我就赶快拦着她。然后我就想走……我和姜某下到二楼就遇见民警了,又让我们上去。我回去的时候发现刚才拿菜刀的女的就在楼梯下边躺着,别的就不清楚了。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姜某父亲,证人叙述当天打架的事情经过。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姜某拽着我的头发朝我的肚子上跺了一脚,直接将我跺翻到地上了。……姜某三人已经走到门外,我和张某就跟了出来,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姜某将我直接从三楼至二楼半中间阶梯位置拽到了二楼半的平台处又开始打我。四、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自己是用拳头朝李某的嘴和鼻子处各打了一拳,当时李某的鼻子和嘴巴就流血了。后来我爸拉着我准备离开现场,李某就拽着不让我走,李某在拽我的过程中没拽住我从屋门口的楼梯处滚了下去。五、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1份,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牙齿折断2枚、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笔录现场勘查意图1份、现场照片5张、被害人伤情照片14张,证明:打架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张某报警后有准备离开现场及持续殴打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