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董理与台安县渝香居重庆火锅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理,台安县渝香居重庆火锅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246号原告:董理,男。被告:台安县渝香居重庆火锅店。经营者:赵凤海,该火锅店业主。原告董理诉被告台安县渝香居重庆火锅店(以下简称渝香居火锅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香居火锅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理诉称:2016年8月,我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收取我押金300元,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停止营业时,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56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款凭证。此后,被告没有将拖欠的工资款及押金款给付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所欠工资款1560元,押金款300元,合计1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渝香居火锅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原告董理在被告渝香居火锅店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款3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35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情况明细表,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56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60元及押金款3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渝香居火锅店欠员工工资明细表。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就工资款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款,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56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订立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款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依据该条款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款3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安县渝香居重庆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董理押金款300元;二、被告台安县渝香居重庆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董理工资款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渝香居火锅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