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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美娟、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美娟,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美娟,女,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标文,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二区。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美娟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美娟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其对此案无管辖权,并无证据表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合适管辖,如果“训诫”为真,“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实际实施了管辖,出具了《训诫书》。“训诫”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即使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处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二、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训诫书不能作为证据,申请人在中南海也没有扰乱秩序。被申请人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了秩序。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中南海属于国家机关,被申请人适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法律条文不能对申请人在中南海(国家机关)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属滥用职权行为,申请人被非法拘留十天,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行终274号行政判决;2.判决撤销深公宝行罚决字[2015]03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10天的误工损失人民币20000元;4.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身体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5.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该规定对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是否移送相关证据不影响被申请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以及被诉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没有处罚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申请人存在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行为,并非认定申请人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因判决行政赔偿的前提之一是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而本案被申请人的被诉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美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