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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麒羽与朱相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麒羽,朱相晨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354号原告:朱麒羽,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相晨,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麒羽与被告朱相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麒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被告朱相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麒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条×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被告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生效判决已确定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原告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60%的份额。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无法实现自身权利,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相晨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亲属关系属实。同意分割房屋,但要求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因被告家中孩子年幼,需要老人帮忙照顾孩子,故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及家人使用,坚持要求分得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已购公房。2016年7月,原告朱麒羽起诉被告朱相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经审理,我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13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朱麒羽享有该房产40%的产权份额,朱相晨享有该房产60%的产权份额。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交纳评估费12086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为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本院委托该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043885元,已扣除土地出让金的市场价值为5042841元。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为成本价购房,价值应为5042841元。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没有约定共有物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原、被告并未有关于涉案房屋不得分割的约定,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其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方案,本院将结合双方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房屋实际占有状态、房屋面积、地理位置、房屋价值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北里×条×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被告朱相晨所有;二、被告朱相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麒羽房屋折价款二百零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四角;三、驳回原告朱麒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0元,由原告朱麒羽负担18840元(已交纳69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朱相晨负担2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2086元,由原告朱麒羽负担4834.4元(已交纳),被告朱相晨负担72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王裴裴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