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增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增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82号罪犯刘增友,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增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增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增友2014年12月10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增友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增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其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增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