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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更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苗泽军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泽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更477号罪犯苗泽军,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个月21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三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六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苗泽军减刑六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苗泽军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苗泽军于2016年10月10日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罪犯苗泽军现有余刑已不足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苗泽军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泽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其余刑不足六个月,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法减刑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泽军准予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淑美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