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5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贾义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3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北路86号。负责人:郑见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壮讲,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主任。被告:贾义辉,男,1971年9月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融水县支行)与被告贾义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壮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义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义辉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795.46元,利息2491.46元,滞纳金1257.68元,合计25544.60元(以上计算截止2017年03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贾义辉于2011年0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52×××33,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透支款项到期后,虽部分款项能按期归还,但存在严重的拖欠现象。截止至2017年3月3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25544.61元,其中:本金21795.46元、利息2491.46元、滞纳金1257.68元、手续费0元(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义辉未做答辩。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3.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申请人贾义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人贾义辉对原告的信用卡合约、章程等已了解;证据二:被告贾义辉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证联网核查,证明开卡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明持卡人贾义辉目前的信用卡欠款情况;证据四:11张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证明持卡人贾义辉具体使用该信用卡的消费地点、数额、还款和计息等信息;证据五:5张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客户经理通过电话、现场和信件等方式进行催收,均未联系到贾义辉。被告贾义辉未作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贾义辉向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贾义辉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之后,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同意被告贾义辉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30日为其开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33。自2011年11月14日被告贾义辉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3日,被告贾义辉尚欠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1795.46元,利息2491.46元,滞纳金1257.68元,合计25544.60元。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与被告贾义辉之间形成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义辉在使用该金穗贷记卡期间,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行融水县支行与被告贾义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义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义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1795.46元,利息2491.46元,滞纳金1257.68元,合计255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