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伍某某盗窃罪2017刑初5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02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伍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景西街72号802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梁某家中的小米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和苹果耳机1副等物品,后携赃逃离现场。经对被盗现场提取的手机盒上的手印进行痕迹鉴定,该手印是被告人伍某右手拇指所留。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伍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云街51号403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港币500元、台币1000多元、泰铢1000多元(上述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1282.92元)、手表3只、白金项链3条、黄金项链2条、黑色的联想牌手提电脑1部、银色的苹果牌Ipadmini1部、黑色的苹果牌Ipad11部、白色的苹果牌4S(64G)手机1部等物品,后携赃逃离现场。经对被盗现场提取的蓝色文件袋上的手印进行痕迹鉴定,该手印是被告人伍某右手拇指所留。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伍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1号大院55号301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赵某家中的白色的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三星S3手机1部、玉手镯1只及挂紫水晶吊坠银链1条等物品,后携赃逃离现场。经对被盗现场提取的烟头进行了生物成分鉴定,该烟头上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伍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痕迹鉴定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伍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物品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伍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景西街72号802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梁某家中的小米手机1部、苹果耳机1副等物品,后携赃逃离现场。经对被盗现场提取的手机盒上的手印进行痕迹鉴定,该手印是被告人伍某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5年2月15日中午13时许,我在同德同景西街72号802房外出办事,大概到了15时许我回家发现家里大门的锁被撬,并发现家里财物被盗,于是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窃一台黑色小米1s手机,一副苹果手机耳机,一台黑色酷派手机,以上手机都是放在家里闲置的,及被盗150元港币。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发案、立案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技术人员从手机盒子上提取了两枚指纹。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伍某右手拇指指纹与从现场手机盒子上提取的指纹一致。5.被告人伍某的供述:我记得是盗窃了一部旧手机和一副苹果耳机。那部旧手机后来扔掉了,耳机用了一段时间也不见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二、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伍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云街51号403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的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1部、银色的苹果牌Ipad11部等物品,后携赃逃离现场。经对被盗现场提取的蓝色文件袋上的手印进行痕迹鉴定,该手印是被告人伍某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29日21时左右,我老婆(吴祖敏)回到家(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松云街51号403房)发现房门是打开的,于是马上打电话给我,我接到电话后马上叫她打电话报警并且赶回家里。我被盗约500元人民币,面额都是100元,一张面额500元港币,1000多元台币,一张面额是1000元和一些零钱,1000多元泰铢,面额都是100元的,一只银色的钻石萧邦牌电子表,一只银色的卡地亚牌机械表,一只银色的万宝龙牌电子表,三条白金项链(没有吊牌),重量不详,两条黄金项链,一部黑色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银色的苹果牌IPadmini,一部黑色的苹果牌IPad1,一部白色的苹果牌4S(64G)手机。上述被盗财物均不能提供发票。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发案、立案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技术人员从案发地点卧室内木柜上的蓝色文件袋上提取了一枚指纹。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伍某右手拇指指纹与从现场蓝色文件袋上提取的指纹一致。5.被告人伍某的供述:我记得盗窃了一部联想电脑和一部苹果牌IPAD,其他就没有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三、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伍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1号大院55号301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赵某家中的白色三星S3手机1部等物品,后携赃逃离现场。经对被盗现场提取的烟头进行了生物成分鉴定,该烟头上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伍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马务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5月18日11时多,我女儿最后离开住处,也是我女儿在19时多发现门锁被损坏的,后来我女儿用手拉开防盗门进家,我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了,所以报警。放在我房间床头充电的一部白色平板电脑,三星牌的,具体型号不详。放在我女儿房间抽屉里的一部旧三星S3手机。在我女儿房间抽屉里的一只蓝田玉女庄手镯和一条银项链,挂一只紫水晶吊坠。我看到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青年在15时11分左右空手进入我家的楼梯门,并在15时26分左右出来,手里提着一个红色和黑色的袋子,之前我家里有这样的袋子,案发后家里没有找到这两个袋子,我能认出这两个袋子是我家里的。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的经过。3.DNA信息比对结果通知,证实:在信息库中检测出被告人伍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技术人员从现场提取一个长约3.8厘米的烟蒂。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小房地面的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伍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现场录像、检查、采集录像及录像说明,证实:2015年5月18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伍某进入案发的楼梯门,至15时26分左右出来。其进入时空手,出来时手里提着袋子。7.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伍某签认。8.被告人伍某的供述:2015年5月中旬左右,我独自一人走到广州市永福路的一个大院里,趁该大院有人出入之机溜进该大院内,在该大院三楼我发现有一间房没有锁好门,于是我就进去实施了盗窃,我盗窃得手后就逃离现场,直到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就被抓获。我盗窃了一部手机和一瓶白酒,其他的没有了。手机我在广州市天河区岗顶以人民币700多元卖了,那瓶白酒则送给了我老乡李小华。因生活所迫,我才去盗窃。我有吸烟的习惯。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到案的经过。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伍某的主体身份情况。11.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2)耒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物品,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述的认定为宜。被告人伍某关于被盗物品的辩解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伍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榕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