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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刘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刘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张文杰,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香(系原告张文杰的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强,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世平,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杰与被告刘立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香、王艳红、被告刘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185.19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住宿费3607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公安鉴定检查费1520元,合计86,150.19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1日,在宜里镇东升村后山地里,原告与被告父亲因挖排水沟一事进行争论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一拳打倒在地,并进行拳打脚踢,经王继魁拉开后,被告又一次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事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刘立强辩称,我只打原告面部,没有打腿部,大部分医疗费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在宜里镇东升村后山地里,原告与被告父亲刘庆民因挖排水沟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刘立强将原告张文杰打倒在地,用拳头将张文杰头部、面部打伤。2014年11月28日,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立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震荡、右眼钝挫伤、双眼睑挫伤、左耳廓挫裂伤、左鼓室积血、左耳中度听力下降、左颊粘膜挫裂伤、上牙右第六颗挫裂、左颊部软组织挫伤、颈3/4、4/5、5/6间盘突出,发生医疗费3,713.02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转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眼眶骨骨折、耳外伤、脑震荡、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眼眼球挫伤、左耳骨膜穿孔、双耳神经性聋、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发生医疗费37,469.17元。2015年1月22日,受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宜里派出所的委托,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01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杰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发生鉴定检查费1520元,发生交通费216元。2015年3月25日,受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医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杰遭他人致伤评定为十级。伤后4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发生鉴定费2200元及检查费798元,发生交通费373元。2016年3月21日,受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文杰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杰伤后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刘立强交纳鉴定费600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697元。2016年8月26日,受本院委托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作出(京)天目司鉴(2016)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杰于2014年10月21日受伤后在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中心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期间治疗所用药物除”注射用鹿瓜多肽、仙灵骨葆片、金骨莲胶囊及缬沙坦氨氯地平、丹参多酚酸盐、银杏达莫注射液”属于本案所称的”不合理用药”外,其余主要用药均系本案所称的”合理用药”。刘立强交纳鉴定费1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342元。经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费用明细表核对,其中11,035.8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强因琐事殴打原告张文杰,造成原告张文杰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文杰发生的医疗费41,182.19元,扣除不合理费用11,035.80元,即30,146.39元,交通费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日×100元=5400元、护理费60日×113元=6780元、营养费60日×100=6000元、误工费90日×98.89元=8,900.10元,合计58,265.46元。被告刘立强已支付原告张文杰20,000元,应予以冲减,即38,265.46元。因公安阶段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原告张文杰要求被告刘立强给付公安阶段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GB/T16180-2014》标准所作出,本案是侵权案件,应适用《GB18667-2002》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该鉴定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理由充分,应予以采信。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16000元,按照鉴定结果,原告张文杰负担2680元,被告刘立强已预付,应从被告赔偿额内冲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杰38,265.46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原告张文杰负担1598元,被告刘立强负担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景芳人民陪审员  刘根赤人民陪审员  张莉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