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林英辉与蔡春雁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13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春雁,林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何昌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春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4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而并非公安机关居住信息登记的广州市越秀区,该房产已出卖多年,且涉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也是广州市海珠区,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林英辉提交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显示,蔡春雁居住登记信息为“越秀区”,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9日”,更新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信息状态为“未注销”,因此可认定蔡春雁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据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莉常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