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江家伟、宋纪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伟,宋纪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家伟,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县,居住地:赤水市,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纪新,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居住地:利辛县,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利、李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江家伟为传销宿舍寝室长,被告人宋纪新为该寝室成员,被告人江家伟等人以加入传销组织为由在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橡胶厂宿舍的1号楼2单元602室内先后对受害人王某进行了非法拘禁,限制了受害人王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江家伟还伙同他人以缴纳“会费”为由骗取王某家人钱财。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的辨认笔录,江家伟对宋纪新的辨认笔录,宋纪新对江家伟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被害人王某对非法拘禁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家伟、宋纪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告人宋纪新相比,被告人江家伟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大,参与时间较长。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家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宋纪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 洲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筱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