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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邹伟、余芒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邹伟,余芒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6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0号。负责人罗琳晖,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斌,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伟,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余芒茫,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邹伟、余芒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伟、余芒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合计:221,323.35元,其中本金:199,659.32元,利息21,664.0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8。被告办理该张信用卡后出现恶意透支情况,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邹伟、余芒茫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邹伟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8,被告余芒茫对该信用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捺印。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99,659.32元,利息21,664.03元,合计221,323.3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请表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申请表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邹伟尚欠本金199,659.32元,利息21,664.03元,合计221,323.35元,被告的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邹伟归还透支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对透支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余芒茫共同还款,因被告余芒茫作为保证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捺印,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保证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就保证责任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邹伟、余芒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9,659.3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21,664.03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