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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尔棋与孙殿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棋,孙殿英,王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511号原告:赵尔棋,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芳,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殿英,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立三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王子威,男,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赵尔琪与被告孙殿英、王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英、王子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此后过了一年,原告便无法与二被告正常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殿英、王子威均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3、山东农信社客户回单21份、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1份、储蓄存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支付能力。因被告孙殿英、王子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赵尔琪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殿英、王子威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殿英、王子威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殿英、王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尔琪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孙殿英、王子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殿英、王子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