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解金树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解金树,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金树,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新桥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黄效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松林,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解金树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拆迁之后,对于补偿款被申请人并未按照事前的承诺落实到位。涉案补偿协议只有解武军的签字,解碧霞对此协议并未签字,也未授权解武军签订协议,且解碧霞、解金林、解雪兰对解武军的行为也并未追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上述规定之一,合同无效。本案中,申请人解金树在原审中提出的“补偿过低、补偿不公平,以及系迫于其侄子工作问题被迫答应”等陈述,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确认涉案协议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虽然申请人解金树的子女解武军、解碧霞均未重新申请宅基地,解金树夫妇及其子女全家仍然共同居住在解金树于1982年报建的房屋及其后扩建的房屋中,但包括解碧霞等人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共同居住的房屋涉及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且在协商、签订、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及以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拆迁补偿行为的认可。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解金树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解金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典良代理审判员 戴利君代理审判员 李晗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