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诚与王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诚,王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88号原告:刘诚,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蒋廷茂,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高军,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萍,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王高军妻子)原告刘诚与被告王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诚的委托代理人将廷茂、被告王高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孙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7日、8月1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两份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高军辩称:涉案38000元的款项,均是刘诚与王高军赌博时的赌债,不是借款,2009年8月7日的条据,名称是欠条,从条据上看不出借款的合意,原告应对该张条据欠款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两笔款项均由被告妻子孙学萍代为偿还,且原告也出具了结清的条据,因此两笔债务均已消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7日的欠据一份(金额15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2009年8月12日的借据一份(金额23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年8月7日的欠条真实性认可,对8月12日的借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王高军本人书写。我们认为第一张条据名称是欠条,反映不出借款的合意,而且该款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3、2010年7月20日的欠据一份,欠据由来:被告王高军的妻子孙学萍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0年7月20日向其给付还款8000元,后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刘诚6000元,因刘诚答应少付1000元,向其索要之前15000元欠条,刘诚说没有了,于是孙学萍在欠条上写的14000元欠条作废,后过了一个多月,孙学萍把6000元及另一张23000元一并向刘诚归还,刘诚在该张欠条上写上结清并签名。我们这个证据证明截止2010年8月底,王高军所欠刘诚的所有款项由孙学萍全部代偿,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起诉的款项与该张欠据的款项不是同一笔,被告陈述2009年8月12日的23000元一并归还了,与被告答辩时否认该张借据的真实性是矛盾的,进一步证实被告欠原告38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如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向本院提交对借据上的内容、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如逾期不提交将视为认可上述借据系被告本人书写,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1、2,被告辩称不具有合法性,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赌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从借据内容上亦无法反映出是赌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张欠据除“刘诚”及“结清”字样系原告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由被告妻子孙学萍书写,故对该张欠据的内容,如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应当作出对出具欠据一方不利的文意解释,从欠据内容来看,“之前14000元欠条”与2009年8月7日的“15000元欠据”数额上不一致,且孙学萍陈述当时原告自愿表示放弃1000元,按孙学萍所述,应当是知晓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张15000元的欠据,故如该张欠据对应的债务是2009年8月7日的15000元欠据上的债务,应当写明是作废15000元的欠条而非14000元的欠条或者收回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同时从欠据其他内容看,亦无法反映出该张欠据即是清偿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债务,虽原告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本案两笔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多笔债务,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其向债权人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已清偿,综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高军欠原告38000元借款未付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诚支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