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祥,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祥至本市庐阳区荣城北苑47幢楼下,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大江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DJ1000DZK,价值人民币7150元)未锁,遂将车盗走,后将车骑至其所住的本市蜀山区山湖苑小区一期3幢楼下,并使用该车辆接送客人。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祥在本市蜀山区山湖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胡祥于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胡祥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