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玉波与王守礼、段代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波,王守礼,段代传,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312号原告:黄玉波,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礼,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段代传,���,1979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与豫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宋可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陈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昆仑大道西段106号。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波诉被告王守礼、段代传、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柘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男,被告王守礼、被告段代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及被告环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波诉称,2015年8月13日下午,王守礼驾驶豫N×××××重型货车在包装厂装货时,按段代传指示向前移动车辆,致其从车上摔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守礼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环宇公司所有,承保单位为人保柘城支公司。请求判令王守礼、段代传、环宇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暂计300000元���人保柘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各项损失484519.80元。被告王守礼辩称,已垫付20000元,本案为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段代传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守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原告雇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其名下经营,已购买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柘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但原告非第三者,不属于上述险种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为段代传装运废纸。2015年8月13日17时40分左右,��守礼驾驶豫N×××××重型普通货车在一包装厂内为段代传运货,原告负责装货。王守礼驾驶车辆向前移动时,原告不慎从车上摔落。2015年8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守礼未尽告知义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同日进行“右额颞颅内多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2015年9月5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2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再次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黄疸、陈旧性颅脑损伤,11月4日出院。豫N×××××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环宇公司,向人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个(包括驾驶员、乘客,责任限额均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守礼已支付20000元,段代传已支付79169.36元。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车坊派出所(以下简称为车坊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向原、被告等人进行了调查。王守礼称,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其将货车开到段老板废纸场,就去休息了。大约16时,工人开始装货,到17时左右快要装完了。因装货远了点,段老板让其把车子向前移动一下,其将车辆发动10分钟,才往前开,开出3、4米就停了。从驾驶室出来后,听说有人从车上摔下来,其走到车辆后面,看到一人躺在地上,头部已出血,就帮忙把人抬到段老板车上,送去医院。移动车辆时,其在驾驶室内,不清楚摔落过程,但知道车上有人,应段老板移车的要求,就没让车上的人下来,之前装货都是这样的。废纸当时装了4米高,其常来帮段老板运货,可不知道具体姓名,也不认识装货工人,后来听说摔下来的人叫黄玉波。段代传称,其租赁简易厂房收废纸,事发当天叫来货车运货,车来了就停到厂房里。下午3点开始装货,到5点多即将装完。因装货距离远了,其让驾驶员把车向前开一点。可车子一动,黄玉波就摔了下来,其看到黄玉波头部出血,就喊上其他人把黄玉波抬上车,送往医院。当时,废纸已装了3米多高,装货工人有黄玉波、段某某、李某某、常某,都在车上,黄玉波站在车辆后部。黄玉波已在其处工作6、7年时间,其仅知道驾驶员姓王,平时都由他运货。车子移动时,没有让车上人员下来,没想到会出现这种事情。常某称,其在段代传废纸场打工。2015年8月13日15时左右,有辆卡车来装废纸,其与黄玉波,还有一个姓李的工人及段代传父亲一起装车。大约17时,快���好了,段代传让驾驶员把车往前面开一点。黄玉波见车辆要移动,就去拿放在铁柱上的矿泉水,车子一动,就头部着地摔到地上。段代传急忙打了120,把黄玉波送往医院。装货时,段代传在下面开铲车,有些货物装不上去,就要求驾驶员向前开车。段代传及驾驶员都知道其四人在车上,废纸已装了约3.5米高。黄玉波的矿泉水放在厂房铁柱上,听到车子要动,就去拿,结果摔了下去。车辆向前移动时,其与段代传父亲在车辆前面,黄玉波和姓李的工人在后面。据其了解,黄玉波已在段代传处工作了7、8年。李某某称,其已在段代传废纸场工作10年。8月13日下午3点多,要将废纸装到车上,其与黄玉波、常某及段代传父亲在车上装货,段代传在下面开铲车。到下午5点,马上要装好了,因废纸距离车辆远了一点,段代传就让驾驶员往前面动一下。黄玉波看到车辆要动,就去拿放在横梁上的矿泉水,车子一动,黄玉波就摔到地上。废纸当时有4米高,黄玉波站在右后侧,其站在左侧中间,常某和段代传父亲在前面。段代传和驾驶员都知道车上有人,但没让下车。段某某称,其系段代传父亲,事发时与李某某、常某、黄玉波在车上装货,段代传在下面开铲车。到5点多,就快装好了,由于废纸离车辆距离远了,段代传就让驾驶员把车向前动一下。车辆刚移动,黄玉波就摔了下去。废纸装了4米左右,黄玉波站在车辆后面,想拿放在横梁上的矿泉水,站起来拿的时候,车辆一动,摔到了地上。李某某站在车辆中间,其与常某站在前面。对上述询问笔录,原告表示,车辆发动后,一直没有向前开,其以为车辆暂时不会移动,才想去拿矿泉水,段代传、驾驶员都没有提��何时开动车辆,也没有要求车上人员下来。车辆移动时,速度不快,但其无法预料具体时间,路面也有颠簸。王守礼称,车子停放位置的废纸已装完,段代传要求其向前开动车辆。车上四人都知道要移动车辆,其未再通知。装货时,没有防护设施,其发动车辆后,要等待发动机充气,过了20分钟,按了喇叭,才向前移动。段代传则称,原告拿矿泉水时,车辆已在移动,驾驶员按过喇叭提醒,其虽没有明确告知车辆移动时间,但原告理应知道。审理中,王守礼确认,与环宇公司为挂靠关系。人保柘城支公司认为,原告非交强险、商业险指向的第三者,也不是驾驶员或乘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此,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原告称,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对其产生效力,其应属于车上人员乘客。段代传表示,原告在车外受伤,属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段代传认为,原告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住院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人格改变。2017年1月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外伤性癫痫评为十级伤残,致颅脑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人护理为宜,误工期限在伤后一年较为合适。就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2015年10月12日出院带药的常见不良反应为腹泻、消化不良、恶心等,对肝功能有一定损害,而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住院期间主要采取保肝等对症治疗措施,主要针对自身疾病(急性化脓性胆管炎、黄疸)有关,鉴于原告脑外伤服用的药物,对肝脏亦有一定损害,故其认为脑外伤与该阶段住院期间的治疗及医药费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本次外伤作为次要因素。另,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后撤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最后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并于2016年1月25日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诉讼,其再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原告系车上装货人员,不属于该两项险种的赔偿范围,不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本案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应案由应调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虽已作出事故认定,但从车坊派出所调查的事发经过看,原告、段代传对本次事故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为段代传工作,且劳务内容具有生产经营性特征,段代传应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作为接受劳务人员,段代传存在非法用工的重大过错,且其作为地面人员,在要求王守礼开动车辆时,未能通知车上人员下车暂避,也未在车辆移动前及时告知车上人员,未准备相应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处于危险状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守礼发动车辆后,一直未向前移动,导致车上人员无法准确预测车辆开动时间,进而使原告采取危险行为起身去拿矿泉水。即使其已按动喇叭,但无法说明车上人员已知悉车辆即将开始行驶。故王守礼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部分过错。原告在车辆发动后,忽视自身安全,在货物已装载近4米高度时,仍站在车尾去拿矿泉水,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及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本院确定对本次事故原告、王守礼、段代传均有过错,原告各项损失酌定由段代传负担65%,原告自负25%,王守礼负担10%。环宇公司与王守礼为挂靠关系,应就原告损失与王守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上人员险,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人保柘城支公司一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王守礼及环宇公司赔偿原告后,可就车上人员险部分,另行处理。关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44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主张209629.91元,并要求全额赔偿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的医疗费用11677.74元。被告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但就11677.74元,仅同意承担20%的次要责任。另,人保柘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保柘城支公司对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名目、价格未予举证,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11677.74元医疗费,经鉴定本次外伤仅为��要因素,酌定按30%计算。核算后,医疗费为201455.49元。2、护理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为标准主张120天,每天100元,为1200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所受损伤确实存在护理需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称,其常年为段代传搬运废纸,居住在废纸场内,每月工资3000多元,已有8年时间,工资不是固定时间发放,而是先领取部分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有时回家做农活、过节,但大部分时间都在段代传处干活。故主张按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费,为40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段代传表示,原告有事就随时回家,空闲时候再来干活,根据工作天数结算工钱,原告每年干活时间约3、4个月,从未连续超出半年,每天工资60元。本院认为,从段代传、常某在车坊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看,原告已为段代传工作多年,受伤前应有稳定收入,确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但其就收入状况未能举证。原告自认,每年均有一定时间回家做农活,且逢年过节也会回家,故相应误工期限应予扣减。本院参照江苏省2015年、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误工期限为9个月,误工费为29369.2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170995.80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称,其仅在农忙时节、过年时候回家,并非长期离开,在家时间很短,符合连续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确实长期在段代传处工作,虽偶有离开,但亦属连续在苏州工作生活,其以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偿金,并无不当,故对残疾赔偿金170995.80元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黄某某(1942年10月15日生)、母亲张某某(1946年12月20日生),扶养义务人三人,主张24966元。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常住人口信息卡,显示黄某某、张某某居住地均为安徽省怀远县马城镇蒲黄村。被告认为,应根据原告伤残系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均在农村生活,应参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698.35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治疗,主张交通费6558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址及转院就医次数,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638.89元,应由被告段代传赔偿65%即294865.28元,扣减已付的79169.36元,仍应支付215695.92元;被告王守礼赔偿10%即45363.89元,扣减已付的20000元,仍应支付25363.89元。被告王守礼、环宇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代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波人民币215695.92元。二、被告王守礼、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玉波人民币25363.89元。三、驳回原告黄玉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3元,由原告黄玉波负担731元,被告段代传负担1900元,被告王守礼、商丘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戴 道 林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