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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学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印仁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桂,印仁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88号原告:刘学桂,女,1959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仁莲,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桂与被告印仁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印仁莲、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717.1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印仁莲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1时38分许,被告印仁莲驾驶牌号为沪HZ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陈家镇安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崇路、裕国路路口处,适遇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GXX**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沿裕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被被告印仁莲驾驶的车辆碰撞后甩尾撞及沿裕国路由东向西由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印仁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印仁莲驾驶证、行驶证及吴某某驾驶证、行驶证;5、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单位证明;6、代理费票据。被告印仁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HZ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1时38分许,被告印仁莲驾驶牌号为沪HZ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陈家镇安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崇路、裕国路路口处,适遇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GXX**小型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沿裕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被被告印仁莲驾驶的车辆碰撞后甩尾撞及沿裕国路由东向西由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印仁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吴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1月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学桂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等,现4肋以上骨折(另查明:牌号为沪HZ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17.10元,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17.1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9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15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单位证明等佐证,应予确认。结合鉴定结论,核定误工费为876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12年×13%),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3205元的标准,伤残系数5%。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伤残系数按5%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552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伤残系数5%。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3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印仁莲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6797.1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印仁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学桂及案外人吴某某、马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印仁莲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印仁莲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学桂医疗费210.65元、营养费81.82元、残疾赔偿金3507.27元、物损费9.52元,合计人民币380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学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2106.45元、营养费818.18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012.73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90.48元,合计人民币38187.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学桂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四、被告印仁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桂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五、原告刘学桂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原告刘学桂负担374元,被告印仁莲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