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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苏金涛、山军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苏金涛,山军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641号原告:李玉芳,女,生于1963年8月14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金涛,男,生于1957年2月13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琨,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军生,男,生于1974年5月7日,住苍溪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西段*号*楼*楼。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女,生于1985年9月28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李玉芳与被告苏金涛、山军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献国、被告苏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琨、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军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山明生搭乘第一被告驾驶的川H1G1**号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元坝计生站出发往元坝镇将军村行驶,第二被告驾驶川H6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山定濠从苍溪县元坝镇将军村5组出发向元坝场行驶,当两车行驶到元坝镇九盘村仲文生屋后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山定濠、山明生受伤。原告当时送到元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C5、6椎体棘突骨折。2、左侧额面部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C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该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事宜一直无果。经查,第二被告的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为此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1458.00元、误工费1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2598.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金涛辩称:对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443.75元,我垫付了5540.75元,剩余903元由原告自己支付,我还向原告支付了损失费1800元,这些都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山军生书面答辩称:原告的所有一切费用22598.00元过高,其中的住院费7000.0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为32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960.00元,误工费128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产生,先后费用共计9560.00元。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华保险广元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人所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超出的限额部分费用应该按责任划分后进行分担。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辩称:被告山军生驾驶的川H6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住院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2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均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1458.00元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旨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山军生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原告在苍溪县元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在苍溪县元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赔偿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苏金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疗费凭票据计64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1458.00元均无异议,误工费12500.00元因原告误工天数不能确定而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没有伤残等级而不予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需剔除15%的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及护理费1458.00元无异议,营养费16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书而不予认可,误工费12500.00元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劳动和上一年的收入证明以及误工天数不明确而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没有伤残等级而不予认可。被告苏金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苍溪县元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李玉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443.75元,被告苏金涛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540.75元,剩余903.00元原告自己支付,同时说明被告苏金涛已向原告李玉芳支付1800.00元损失费。2、苍溪县元坝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在医院的住院天数及诊断情况。原告李玉芳与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对被告苏金涛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山军生未予质证。被告山军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山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李玉芳与被告苏金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原告李玉芳、被告苏金涛、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苏金涛、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他费用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同时,本院对原告李玉芳与被告苏金涛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李玉芳与其丈夫山明生搭乘被告苏金涛驾驶的川H1G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元坝镇计生站出发往苍溪县元坝镇将军村八组方向行驶,被告山军生驾驶川H6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山定濠从苍溪县元坝镇将军村五组出发向元坝镇场方向行驶,两车相对行驶到元坝镇九盘村九组仲文生屋后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山定濠、山明生受伤。原告李玉芳当即被送往苍溪县元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C5、6椎体棘突骨折。2、左侧额面部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C7右侧上关节突骨折。住院16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颈坨固定3+月;3.定期X线复查。原告李玉芳花去住院费6443.75元,被告苏金涛已垫付5540.75元,剩余903.00元原告李玉芳已支付。被告苏金涛已向原告李玉芳支付了1800.00元损失费。2016年8月26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6)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苏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山军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李玉芳、山明生、山定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7年5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苏金涛、山军生、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作出前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李玉芳与被告苏金涛、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达成就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剔除15%的比例,剔除部分由被告苏金涛与被告山军生按责任比例分担的协议。通过当庭与被告山军生电话联系,被告山军生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山军生驾驶的川H6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苏金涛与被告山军生未按规定会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被告苏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被告山军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李玉芳、山明生、山定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山军生驾驶的川H6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广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金涛与被告山军生按责任比例分摊。原、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自费药剔除部分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玉芳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李玉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认证如下:1、医疗费6443.75元、护理费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与出院医嘱颈坨固定3+月,以及原告在农村从事劳动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6天,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计33270元/年÷365天×106天=9661.97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医院诊断病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元。上列损失合计18203.72元,被告苏金涛支付的医疗费5540.75元与损失费1800元依法予以减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43.75元,营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误工费9661.97元,护理费1458.00元,合计18203.72元。由被告苏金涛负担676.60元,由被告山军生负担289.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担17237.16元。二、被告苏金涛向原告李玉芳支付了医疗费5540.75元与损失费1800.00元,共计7340.75元,减扣被告苏金涛应支付的676.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的17237.16元中,向被告苏金涛支付6664.15元,向原告李玉芳支付10573.01元。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苏金涛负担127.4元,由被告山军生负担54.6元,原告李玉芳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