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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刘垂清赖春梅与刘慧英张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垂清,张强,刘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7执异13号案外人:赖春梅,女,住广东省深圳市。申请执行人:刘垂清,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张强,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刘慧英,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刘垂清与张强、刘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1日查封了张强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4幢2-14-1号房屋。执行中,案外人赖春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从被执行人张强处购买,且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入住多年,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7月18日,案外人赖春梅与被执行人张强、刘慧英及彩虹房产(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赖春梅以24万的价格购买张强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4幢2-14-1号房屋。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0日,赖春梅共向张强支付了购房款22万元。2010年9月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公证处出具(2010)渝渡证字第6445号《委托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张强、刘慧英委托赖涛代为办理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4幢2-14-1号房屋的有关买卖相关事宜。其后,张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赖春梅,2011年4月10日,赖春梅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了除渣费、物管费等费用。现涉案房屋仍由赖春梅占有使用。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刘垂清与张强、刘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1日以(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5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张强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4幢2-14-1号房屋。2017年5月19日,买受人赖春梅将购房剩余价款2万元打入本院账户。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条》、《委托公证书》、《工程施工及设计承造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符合法定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赖春梅与被执行人张强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系通过第三方(房产中介)签订,亦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委托公证,真实性应予确认,买受人赖春梅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占有了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买受人赖春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涉案房屋系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赖春梅对此并无过错。买受人赖春梅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4幢2-14-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建磊审判员  丁 宏审判员  杨德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