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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刘某某,陈某1,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56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周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周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200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系被害人周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农民。系陈某1之父。诉讼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鋆,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2月20日法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同意并于当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3月2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刘某某、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诉讼代理人刘芙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浙B***WD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娄怀高速102Km+390m处,因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造成副驾驶乘客周某2当场死亡,车辆与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新化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周某2系因车祸致腹腔脏器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车辆受损照片等证物,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肖某某、周某3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84634.5元。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周某2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的房权证新房字第S0140****号。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至于民事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辩护人刘鋆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某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周某2所有的牌照为浙B***WD的小型轿车,搭乘周某2由东往西在娄怀高速行驶。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行驶至102Km+39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周某2当场死亡,车子与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娄底支队民警戴某某、陈某3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岳某某、邓某某鉴定,死者周某2系因车祸致腹腔脏器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娄怀高速从东往西102Km+390m处,道路平直,小型载客汽车限速60-100m/h,肇事车辆驶过应急车道及干涸水沟后发生碰撞,随后车辆又往前与山体刮撞。车头及车身右侧受损严重;2、湖南省高速公路警察局娄底支队民警戴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高娄4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岳某某、邓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娄星司鉴[2016]技鉴字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浙B***WD号小型轿车经静态排查检验、其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所受损部位均呈新伤,可认定事发前有效,可排除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肇事前行驶速度介于131-133KM/H之间;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申某某、曾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娄星司鉴所[2016]尸检字第01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周某2因车祸致腹腔脏器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驾车经过案发现场,宋某某要他打了120急救电话;6、证人尹某某、周某3的证言证明,周某2因宋某某交通肇事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与24日22时许,民警接到报警电话赶到现场,抓获了在现场的宋某某;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某2已死亡;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浙B***WD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某2;10、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宋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周某2的丧葬费认定为26944.5元,死亡赔偿金认定为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8835元,共计692539.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1084634.5元,依法只能认定合理经济损失692539.5元。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对被害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意见,因被害人于2014年在城镇购了房且生活在城镇,依法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宋某某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9253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刘某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