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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明江与肖子良、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中航安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江,肖子良,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2095号原告:张明江,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包大桥村。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子良,男,1994年6月16日生,梅河口市人,住梅河口市水道镇烟筒桥村。被告: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经营者:李海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航,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振兴委,系中航安盟公司职员。原告张明江与被告肖子良、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中航安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航安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子良、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赔偿原告医疗费66.935.93元;护理费11.9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伤残赔偿金24.917.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00元;继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416.40元;住院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34.074.04元,共计176.205.12元及诉讼费用。2,被告中航安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7时48分,被告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雇佣司机肖子良驾驶该厂吉E479**号货车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张明江受伤住院治疗99天。经认定肖子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由中航安盟公司承保强制和商业保险。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但应扣除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凭证、工资证明、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张明江胫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肋骨损伤构成10级伤残。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张明江误工期限为180日;继续治疗费14.000.00元;继续治疗住院期限为20日;首次治疗合理住院期限为70日。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证明被告李海洋投保了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计免赔率。上述证据原告及中航安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恩海新型门窗厂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肖子良受雇于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驾驶吉E479**号货车。2016年7月1日17时左右,肖子良驾车与原告张明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66.935.93元。经鉴定两处十级伤残,需两次手术治疗。事故认定被告肖子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5%.本院认为,被告肖子良受雇于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其履职期间过错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案件争议焦点为保险理赔范围和标准、肇事责任人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被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935.93元、护理费120.82元×90天=10.873.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90天=9.000.00元、误工费113.96×180天=20.512.80元、继续治疗费14.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917.57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151.24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512.80元、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24.917.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1.304.17元;不足部分79.93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额度内理赔,扣除免赔率15%即11.990.39元后,应保险理赔67.945.54元。免赔部分11.990.39元,由被告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赔偿70%即8.393.27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肖子良的告诉,本院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249.71元。二、被告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393.27元。(已预付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柳河县恩海新型门窗厂承担2.503.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左 平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