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9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662号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洪礼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认证咨询费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为办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事宜,与原告签订《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业务的总费用为12,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30%,在认证机构现场审核宣布通过认证后支付总费用的70%。此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为被告办出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但被告在支付了首笔3,600元后,迟迟不付尾款,至今仍欠原告8,4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书》、《认证合同》、《审核报告》、《认证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被告也已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开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8,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剑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