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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诉陕西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陕西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418号原告:陕西雅力思高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段某某,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雅力思高与被告龙泉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力思高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段某某、被告龙泉房地产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泉房地产支付工程款3455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泾阳县先锋大街的“龙泉时代新城一期”项目1#、2#楼外墙外保温、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之外,被告还要求原告进行合同以外的施工项目:平窗收口、炮楼刮槽、地下车库刮槽、裙楼刮槽、双线条、2#阳台侧面刮槽、收缩缝等。以上项目均由原告包料完成。2015年2月1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对《龙泉时代1#、2#楼合同以外结算单》签署意见,承诺2015年春节后处理,但至今未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龙泉房地产辩称,1、原告主张存在合同外施工,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已含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2015年2月10日已决算,决算金额为3149984.7元,已全部支付原告,且已于2016年10月8日将质保金全部退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外施工。2、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施工的内容是原、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合同中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是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必然程序。原告不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工程就不可能竣工验收,并全额支付工程款。3、被告在同一地方开发13栋楼盘,除原告做的外墙外保温外,其余均由其他公司做的,都是以同样的方式发包,也并未分离原告所说的合同外施工内容或者不做原告所称的八项施工内容可以竣工验收。4、原告的诉请无合同及其他证据,如工程量变更签证确认单等。5、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无被答辩人认可,结算应是双方行为。被答辩人系正规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任何工程均应有合同,约定价格,实际工程量应经公司各部门签名审核后方有效。6、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工作人员签字,载核算工程量予以结算。系原告组织个人闹事,这是对原告的一个答复,并不是对结算单的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照片及被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龙泉时代1#、2#楼合同以外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原告未提交任何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或价款约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陕西信恒项目管理公司的造价及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并非双方委托或有权机构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对张世昌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雅力思高与被告龙泉房地产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龙泉时代新城一期1#、2#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外墙涂装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辅料、后砌砖墙部分的刮槽、外墙涂料的装饰、试验费、电费、水费、总承包单位的配合费、原材料检测费、税金等。第四条约定,1、外墙外保温单价:97元/㎡;真石漆(大块规格待定)单价:66元/㎡。2、此单价包含现场配合费,水电费、机械费、拉拔试验费、材料复试费、资料装订成册费、税金等。(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综合各项费用,以后不再进行任何调整)。第八条约定,外保温板全部粘贴完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5%;面层施工完毕后,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二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额。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3149984.7元。被告已将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原告雅力思高认为与被告龙泉房地产存在合同外施工内容,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签订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原告仅提交了一张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结算单并未经被告龙泉房地产确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远江在结算单上所载内容并非对结算单内容的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雅力思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83.61元,由原告雅力思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