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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伊藤清一与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买卖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藤清一,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5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藤清一,日本国籍(11MAR1972),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同福,该局房产处科员。上诉人伊藤清一因与被上诉人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撤销太姥小区三处房屋买卖登记上诉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径行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处已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故原告与被告为三处房地产办理产权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伊藤清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伊藤清一承担。上诉人伊藤清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诉争房屋的备案档案不全,缺少被上诉人违法撤销上诉人买卖登记备案手续,法院当庭准予申请调取,事后并未调取,即下判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事实,上诉人主张他于2008年4月在我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但事实上我局并未为其办理任何备案登记。上诉人与宝清县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我局从未自认上诉人在我局办理备案登记。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局为他人办理诉争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甚至不能证明他与诉争房产的事实买卖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上诉人伊藤清一针对被上诉人住建局为宝清县太姥小区10-151、10-152、10-107号三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向宝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住建局于2010年10月9日为王柏办理了10-107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编号为宝清县字第QZ2010100147号。2011年2月21日为赵锐办理了10-151、10-152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编号为宝清县字第QZ2011020060号、宝清县字第QZ2011020058号。本院认为,上诉人伊藤清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指向的对象与颁证行为指向的对象同为争讼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登记机关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颁证行为,无须备案登记,即应当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以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伊藤清一系针对被上诉人为宝清县太姥小区10-151、10-152、10-107号三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该三处房屋分别登记在王柏、赵锐的名下。因此,本案的处理程序、结果都与王柏、赵锐相关,如果二人不参加诉讼,必然导致王柏、赵锐诉权的丧失,一审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或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王柏、赵锐参加诉讼。一审未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另外,本案看是同一行政机关因同类的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却不同,行政机关据此做出了三个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应当分别诉讼,而做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不同,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也不同。上诉人将三个诉当成一个诉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未予区分并做为一个诉来审理也属程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宝清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祝玉付审 判 员 洪晓琪审 判 员 杨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