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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万籼葆与长沙智诚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籼葆,长沙智诚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746号原告万籼葆,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燕,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智诚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二手车市场M区15栋一、二分区。法定代表人王宏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霞,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籼葆与被告长沙智诚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籼葆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原告首付利息49410元;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1月8日期至判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值起诉之日利息为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智诚公司答辩要点:该公司收取的费用均有依据,原告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月7日,智诚公司与万籼葆签有《车辆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今甲方(智诚公司)将……宝马730底盘号43368……转让给乙方(万籼葆)。双方协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元)。2.2016年1月8日,智诚公司向万籼葆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宝马730(43368)首付款贰拾贰万叁仟玖佰零叁元整,已收定金玖仟玖佰玖拾元,贷款额叁拾伍万元整。3.智诚公司为万籼葆就其所受让的宝马730汽车购买了保险,共产生保险费17623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智诚公司与万籼葆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智诚公司认为,该公司虽与万籼葆签订有《车辆转让合同》,但实际交易关系为,案外人长沙智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智诚销售公司)向智诚公司购买车辆,万籼葆通过贷款向智诚销售公司购买车辆。万籼葆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智诚公司未就原、被告双方未履行《车辆转让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即终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智诚公司就该公司与万籼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万籼葆是否已向智诚公司支付购车款中贷款部分的35万元。智诚公司认为,已收到的35万元系智诚销售公司基于智诚公司与智诚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支付。万籼葆认为,其向工商银行申请到贷款,工商银行放款至智诚销售公司后,再由智诚销售公司向智诚公司支付35万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智诚公司向万籼葆出具的收据中记载有“贷款额叁拾伍万元整”,且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载有小写:“350000.00元”……“摘要:万籼葆购车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万籼葆已向智诚公司支付购车款中贷款部分的35万元。3.万籼葆是否委托智诚公司向案外人王宏杰付款。智诚公司认为,2016年1月8日,万籼葆向该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长沙智诚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支付车型为宝马730Li,发动机号为10658282N52B30AF,车架号:WBAYE2100DD243368的车款前期费用46270元至下列账户,支付至下列账户的行为同为向委托人支付。……户名:王宏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8保证金14000元抵押劳务费500元评估费2690元GPS费4580元(含入网费600元)担保服务费24500元。万籼葆认为,在《付款委托书》签字时,该付款委托书为空白件,其对《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万籼葆未就其向智诚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证明,故就智诚公司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智诚公司依据《车辆转让合同》有权取得万籼葆支付的购车款495000元,依据《付款委托书》有权取得购车前期费用46270元,因为万籼葆购买车辆保险有权取得保险费17623元。但被告智诚公司共收到原告万籼葆583893元,已逾有权取得的款项达25000元。被告智诚公司虽就其有权收到此款项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故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智诚公司收到原告万籼葆25000元为不当利益,已造成原告万籼葆损失,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智诚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籼葆退还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万籼葆支付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籼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长沙智诚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74.49元,由原告万籼葆负担26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