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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莫锦集、莫锦丰等与马举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集,莫锦丰,马举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61号原告:莫锦集,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原告:莫锦丰,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莫锦集,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马举坚,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原告莫锦集、莫锦丰诉被告马举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锦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举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锦集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排方(地名)处用自己的畲地建楼房。为了使建筑材料沙、石子、水泥、钢筋等能用后推机动车运到现场,被告将原来很窄的鱼塘坝扩宽天高,由于落差很大,被告竟然不砌挡土墙,以致于松泥逐年不断下滑,将鱼塘坝下宽60cm的水渠和原告0.2亩良田一同遭埋没。3年多的时间被告也不将滑落下去的泥土清理,造成原告无法耕种或出租,原告申请三塘镇司法所调解,但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其下滑至原告在排方(地名)承包田(0.7亩)中的泥土清理干净;并在水渠靠坝边砌1.5米高的挡土墙;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举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三塘镇建新村新村坡村民,被告为三塘镇建新村大里彩坡村民,两原告经营的三塘镇建新村排方(地名)的0.7亩承包地位于被告原鱼塘的下方,2013年被告将鱼塘填平,并在其土地与原告土地连接处种植苦练树一排,由于两地块之间存在落差,被告土地上的泥土被雨水冲落至两原告耕种的土地,造成原告耕地部分被埋。原告莫锦集因其耕地被泥土滑落覆盖无法耕种向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三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于2015年4月20日、9月23日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对土壤滑落至两原告耕地的事实承认,也同意清理滑落的土壤,但认为滑落的面积不大,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同意赔偿,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5日三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结案书。2016年9月26日本院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建新村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情况为:两原告的耕地位于被告新建水泥硬化路的下方,水泥硬化路边与两原告耕地之间被告于2011年种植苦练树一排。两原告耕地中可见滑落的泥土,耕地中杂草丛生,无人耕种。另查明,三塘镇建新村排方(地名)的0.7亩承包地的承包人为莫次基,莫次基于2000年去世,莫次基去世后,上述土地由两原告经营耕种。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01210405013号)、新村坡第一生产队队长证明、家属关系证明、人民调解结案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举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用于填鱼塘的土因下雨滑落至其耕地,导致其无法耕种,其提交的调解结案书证实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清理滑落至原告耕地中的泥土,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下滑至原告在排方(地名)承包田(0.7亩)中的泥土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水渠靠坝边砌1.5米高的挡土墙,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可知,两原告的耕地位于被告新建水泥硬化路的下方,水泥硬化路边与两原告耕地之间被告于2011年种植苦练树一排。种植树木对泥土滑落起到一定的防护作用,被告可采取种植树木的方法防止泥土滑落,故原告主张修建挡土墙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6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损失,且被告泥土滑落面积较小,并未严重影响两原告种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举坚将滑落至原告莫锦集、莫锦丰承包经营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建新村排方(地名)承包田(0.7亩)中的泥土清理,恢复至耕地原状;二、驳回原告莫锦集、莫锦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举坚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人民陪审员  朱清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