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仙桂与王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桂,王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45号原告张仙桂,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文盲,退休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王爱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张仙桂与被告王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仙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爱明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12,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整。并当场分别向原告写下了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拒绝接原告电话,联系不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爱明偿还张仙桂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押”的行驶证(车牌号:闽D×××××)原件一本,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爱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爱明分别向原告张仙桂借款人民币40,000元、12,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张仙桂借款18,000元,前后借款共计70,000元整。并当场分别向原告写下了欠条。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明向原告张仙桂借款70,000元,有被告王爱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仙桂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明归还原告张仙桂借款7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王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前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冬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