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5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华,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异10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俊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刘营子村西营子组。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建设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树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对过。本院在执行赤峰红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王俊华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俊华称,我是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幸福小区的实际出资人,当时我使用克什克腾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土城子幸福小区,申请执行人赤峰红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胡国强,在施工期间,我为实际施工人胡国强垫付了安措费、农民工保证金、社保费,工资款以及部分材料款等,合计金额为1058000元,手续系胡国强出具,红利建筑工程公司执行的位于土城子幸福小区的房屋,实际属于我的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红利建筑公司也不是工程款的享有者,因此涉及工程款应在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予以计算,故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无法计算工程款,同时各自无法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因没有实际出资人的参与,使得我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因此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案件,同时要求停止处分位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属于我所有的房屋,并中止该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王俊华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俊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秀财审 判 员  刘志显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