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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思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思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427号原告西安思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号办公楼*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35070384G。法定达标人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号农展馆院内*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101546XJ。法定代表人王方胜,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西安思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临时使用其地块通道后,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到原位置,并支付使用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地块内土地及围墙恢复原状;赔偿围墙用地占道使用费5000元(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及实际恢复地块原状之日的占道使用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委托西安市绿色食品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朱宏路项目南围墙临时向南砌筑到马路道牙里侧,临时南围墙使用时间为六个月(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到期后由被告将围墙恢复到原来位置;被告自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占道使用费6000,并支付押金3000元(已支付),待被告将围墙恢复到原位置后退还。另查明,原告系WY10-26-13-2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涉案围墙系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经现场勘验,被拆除围墙墙体厚度为240mm的砖墙,围墙西起售楼部东侧外墙(外墙有被拆围墙接茬),东到农工商家属院大门西侧墙体(墙体上有被拆围墙接茬)。诉讼中原告撤回恢复地块内土地原状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协议书》、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件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WY10-26-13-2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上建造的围墙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对原告土地上建造的围墙恢复到原位置,并支付相应使用费。经勘查,涉案围墙原位置为西起售楼部东侧外墙(外墙有被拆围墙接茬),东到农工商家属院大门西侧墙体(墙体上有被拆围墙接茬),墙体厚度为240mm的砖墙,原告请求被告恢复该围墙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占道使用费为六个月6000元,原告主张每月占道使用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但占道使用费计算的期限应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位于原告西安思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WY10-26-13-2号国有建设用地上西起售楼部东侧外墙(外墙有被拆围墙接茬),东到农工商家属院大门西侧墙体(墙体上有被拆围墙接茬),墙体厚度为240mm(砖墙)的围墙原状。二、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思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占道使用费(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围墙恢复之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西安思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