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涂铁祥与闫虎、易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铁祥,闫虎,易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455号原告:涂铁祥,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闫虎,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易明喜,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涂铁祥与被告闫虎、易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24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铁祥、被告闫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被告易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铁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闫虎和易明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之前,其借给被告闫虎、易明喜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8%。因二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6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用被告位于平湖二巷1-2—109号房子抵偿借款15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29、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3日每次付息12000元。2014年11月29日,经结算,二被告给其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并用房屋以租赁的方式作抵押。此后,其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闫虎辩称,其与原告发生借贷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后。原告借出的本金是121000元,到2014年11月份共还了利息66000元,2014年11月29日还了本金5万元,并更换了借条。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易明喜辩称,受被告闫虎的蒙骗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闫虎的民间借贷行为与其无关。被告闫虎偿还的5万元还是其想办法筹措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即:1、原告被告闫虎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易明喜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闫虎出具的借据上签字。2、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8%,每月利息为12000元。被告闫虎在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3日每次付息12000元,2014年11月6日付息6000元,共计66000元。3、2014年11月29日,被告闫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4、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即二被告用位于夷陵区平湖二巷1-2-109号的房子(房产证:00××63)抵偿借款15万元,但未履行。争议的事实有三点:1、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8日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被告认可的月利率8%及被告每月付息12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关系时的本意是由原告出借本金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二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71000元、自认原告提供现金5万元,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额为121000元。2、关于利率和利息的确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8%明显超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无效。对被告已支付利息,以年利率36%为上限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抵扣下欠的本金。双方在2014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算,所以以该时间点确定被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9930元(121000元×3%/月×11个月),故超付26070元。3、关于下欠本金的确定。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超付利息26070元及当日偿还本金5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93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法的债务,被告理应清偿。经庭审查明,被告闫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493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还要求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易明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易明喜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涂铁祥借款本金44930,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易明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告涂铁祥负担500元,被告闫虎、被告易明喜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