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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斌、王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斌,王美琴,邬三,袁波,王秉礼,周宇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2民初588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茂雄,准旗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波,该社职工。被告:赵斌,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美琴(被告赵斌丈夫),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邬三,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袁波(被告邬三妻子),女,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秉礼,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身份号码×××。被告:周宇亮,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与被告赵斌、王美琴、邬三、袁波、王秉礼、周宇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准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斌、王美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和截止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11185.89元以及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邬三、袁波、王秉礼、周宇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赵斌、王美琴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斌、王美琴于2015年9月2日获得贷款90000元。被告邬三、袁波、王秉礼、周宇亮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被告赵斌、王美琴、邬三、袁波、王秉礼、周宇亮无法送达,符合驳回起诉情形。综上,驳回原告准旗联社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原告已预交1167元),减半收取1167元,退还给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