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6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禹进国、赵西平等与唐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进国,赵西平,唐建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6400号原告:禹进国,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平,亦即本案另一原告。原告:赵西平,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唐建岭,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禹进国、赵西平与被告唐建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平(亦作为原告禹进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进国、赵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禹进国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25200元,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赵西平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4800元,2016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经营企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禹进国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年,利息二分,每月利息1200元,每月10日支付利息。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赵西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唐建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禹进国现金6万元,给原告禹进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由于企业经营,向禹进国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使用期限至贰零壹陆年贰月拾日,利息按贰分计算,每月壹仟贰佰佰拾元整,每月十日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2016年5月19日,被告借原告赵西平现金4万元,给原告赵西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西平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至今被告未还款。2016年12月12日,原告禹进国、赵西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原告禹进国、赵西平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25200元,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4800元,2016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分别借原告禹进国、赵西平现金6万元、4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条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原告禹进国、赵西平分别与被告之间成立6万元、4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原告禹进国、赵西平已提供借款,故被告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禹进国、赵西平起诉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借款6万元、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禹进国与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禹进国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西平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使用期限以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禹进国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唐建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西平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计算,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赵西平负担120元,被告唐建岭负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