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达明与深圳市新亮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达明,深圳市新亮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4957号申请执行人樊达明,户籍地址广西上林县。被执行人深圳市新亮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叶国钦。关于申请执行人樊达明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新亮眼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6】169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7.2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910元、护理费139.33元以及执行费18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445.5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款人民币19445.53元(含执行费人民币189元)缴付至本院,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19256.53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同意本案结案。本院认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6】1695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9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6】1695号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郝英威执行员 黎 君执行员 付宇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泽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