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时秀明、陈艳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秀明,陈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时秀明,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执行人:陈艳军,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复议申请人时秀明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查明,陈艳军与时秀明均为高碑店市方官镇康辛庄村村民。针对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属问题,时秀明向河北省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次仲裁时秀明为申请人,陈艳军为被申请人。2011年9月9日河北省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所争议的1.02亩自留地(东邻汪寿国、西邻陈艳军宅院、南邻何恩齐何恩岭何庆、北邻沟)的经营权及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二、被申请人停止对该1.02亩自留地的侵权行为,归还申请人。后陈艳军不服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次诉讼,陈艳军为原告,时秀明为被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原告对该争议地块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时秀明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保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了(2012)高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陈艳军宅院东侧、田宝华自留地西侧、何恩齐、何恩岭、何庆自留地北侧约1.02亩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属于原告陈艳军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时秀明承担。时秀明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保民一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军的起诉。后时秀明依据(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案号为(2013)高法执字第502号。在执行过程中,陈艳军认为(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是无效的,陈艳军于2016年12月1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3)高法执通字第502号执行通知书,驳回被申请人时秀明执行申请。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认为,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由于陈艳军提起了诉讼,在进入法院诉讼后,裁决书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应以法院最终审判结果为依据。该案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并未做出实体裁判,而是认为双方当事人现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由人民政府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职能部门去确认土地使用权。而申请执行人时秀明据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不能视为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因缺乏支持,不具血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陈艳军的异议申请成立,申请执行人时秀明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2013)高法执通字第502号执行通知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时秀明的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时秀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对(2013)高法执字第502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一、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完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根据。二、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陈艳军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书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书当然失去法律效力。法院并未针对此案作了实体判决,而是裁定驳回了陈艳军的起诉,是程序上的问题,没有进行实体审判,原仲裁裁决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三、时秀明对争议土地具有无可争辩的使用权。四、涉案的1.02亩土地的使用权归时秀明享有,任何人未经其同意,都无权与他人互换。陈艳军所称互换土地的事实不存在。综上,陈艳军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继续对本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高碑店市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高碑店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是否可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艳军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此类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职能部门首先确认土地的使用权,(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复议申请人时秀明主张(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高仲裁裁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复议申请人人时秀明主张仍以该裁决书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时秀明的复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时秀明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莞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