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98张春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辉,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198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下旬至2017年3月初,被告人张春辉在无锡市梁某区广益路万博商业广场等地,先后3次乘隙窃得移动电话机3部,其中2部移动电话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春辉在无锡市梁某区广益路万博商业广场冰城味饭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司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移动电话机1部。2、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春辉在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280号华夏家居港一楼芒果瓷砖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7年3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春辉在无锡市梁溪区锡沪东路1号灯饰城四楼三雄极光灯具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张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赃物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司某、顾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司某、顾某、陈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及手机包装盒照片;被告人张春辉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无锡市梁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梁价刑[2017]6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照片、被告人张春辉的前科劣迹材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辉曾因被刑事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春辉退赔被害人陈芳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