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宇恒玻璃制品总汇与镇江市凯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宇恒玻璃制品总汇,镇江市凯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753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宇恒玻璃制品总汇,住所地镇江市。经营者:梁云伍,男,1968年1月20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凯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法定代表人:时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宇恒玻璃制品总汇(以下简称宇恒总汇)与被告镇江市凯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恒总汇的经营者梁云伍、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恒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钢化炉1台、全自动打砂机1台、玻璃磨边机2台、玻璃加工一体机1台;2.如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上述设备,则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旧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钢化炉1台、全自动打砂机1台、玻璃磨边机2台、玻璃加工一体机1台出售给原告,设备价款共计468000元。其中被告尚欠原告203252元租金冲抵设备款。事后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设备款,但被告未能交付相应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于2017年5月1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旧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定规格型号数量的旧设备,价款共计46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述称:被告曾租用原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上六村的厂房,尚欠原告的203252元房租。被告租用厂房后,涉案设备一直在被告租用的厂房内使用。2016年12月被告表示不再租用厂房了,双方遂解除了租赁合同。2017年2月,双方签订了《旧设备合同》,被告将租用厂房内的涉案设备出卖给原告,双方协商以房租抵偿部分设备款,剩余设备款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和2月1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64700元。原告还述称:涉案设备一直在该厂房内,近期,原告将存放设备的厂房进行了打扫,并组织工厂使用涉案设备进行了生产,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亲戚扰乱了原告正常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旧设备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原、被告《旧设备买卖合同》签订生效时,涉案设备在原告厂房内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被告于5月10日前交付涉案旧设备,因此,涉案旧设备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原告现再要求被告交付设备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亲戚扰乱原告正常生产,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对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宇恒玻璃制品总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宇恒玻璃制品总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宇恒玻璃制品总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韦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