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小明与刘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明,刘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704号原告:赵小明,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刘宗立,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赵小明与被告刘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柳、陈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宗立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宗立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宗立在原告赵小明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有1张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宗立在原告赵小明处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小明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利���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宗立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