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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姚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姚某左大腿划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王某、娄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