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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符金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金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64号原告:符金平,男,生于1985年7月8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男,生于1980年5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符金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42721.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号牌为鄂Q×××××轻型货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043公里400米处与豫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羊寅受伤,当即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90275.59元,原告另行支付了乘车人羊寅各项损失费用14790元。本案经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了142482.68元,尚有部分未予赔付。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被告理应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按照比例赔付,超出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愿意按定损金额16588元依法赔付。3.原告主张支付羊寅的费用质证阶段再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符金平为其鄂Q×××××五菱牌轻型货车(车架号LzwCbaga5EA157761,发动机号UE92320684)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全车盗抢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吴超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3061.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吴超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41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0000元(4座,每座1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7时二十四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同时特别约定:1.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2.非营业车辆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增加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少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当第一次事故的保险费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2015年10月26日21时42分,符金平驾驶号牌为鄂Q×××××的轻型货车搭乘羊寅一行二人,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043公里400米处,遇前方道路拥堵,符金平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谢芳芝驾驶的号牌为豫H×××××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快速车道内追尾,造成符金平、羊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谢芳芝负事故次要责任;羊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羊寅即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羊寅共用去医疗费10983.10元,已由符金平支付。原告符金平伤后先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37548.32元,2016年5月6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符金平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肝裂伤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符金平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为3000元,花去鉴定费2280元。符金平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550元、修理费17931元。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自己各项损失190275.59元[医疗费37548.3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280元、施救费1550元、修理费17931元、残疾赔偿金758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69.60元、护理费4652.88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在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鄂0582民初10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了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42482.6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赔财产(车辆)损失5244.30元(17481元×30%)],尚有47792.91元未获赔付。另,原告符金平为乘车人羊寅支付医疗费10983.10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要求并实际购买,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商业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本案争议所涉财产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两个方面的赔偿内容,均在原告投保险种范围内。现原告投保的鄂Q×××××轻型货车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就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扣除原告就相应损失已获得的赔偿部分后,原告在本案中应获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额为:财产损失(受损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12236.70元(19481元-7244.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车人各一人)20000元,合计32236.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或超出了责任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和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符金平损失32236.70元。二、驳回原告符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交纳434元,由原告符金平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