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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闫鹏与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鹏,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172号申请执行人:闫鹏,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执行人: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勇,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申请执行人闫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6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闫鹏办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在办理上述权证时所应缴纳的税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钟淑萍、许艺萍等人申请执行乐山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共5案并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中心协助将乐山市市中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瑞财富广场的房地产及其收益已先后分别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且上述房产均已设立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办理房屋登记尚需时日,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黄荫建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