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臣与被告柏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臣,柏广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300号原告苏臣,男。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广有,男。原告苏臣与被告柏广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生猪饲养农户,原告系饲料经销商。2012年至2016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饲料款775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约定利息0.01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7548.00元、利息8640.00元,本息合计81808.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欠据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77548.00元,其中一张为2016年3月25日的72028.00元是以前多次购买饲料、多份欠据累计到一起的总据,另一张为2016年5月11日1140.00元是被告一次性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款。被告未有证据反���,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广有经营甘南县长胜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2016年3月25日,原告苏臣取得显示欠款人为“柏广友”的欠据一份,载明内容为“柒万贰仟零贰拾捌元,此款是柏广有欠苏臣经销益利达种饲料款,月利0.015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2016年5月11日,原告取得显示欠款人为“柏广友”的欠据一份,载明内容饲料款1140.00元,备注“购货人必须在约定付款日期前付清全部货款,(还款日期为140-150天)若延期(以第一次卸货为准)按照月利息叁分/元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未有其他证据反驳,欠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印证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自欠据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受该合同的约束。欠据一未明确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欠据二约定的给付时间已经届满,现两笔债务发生时间已一年有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据所载饲料款,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状书写之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两笔欠款利息计算为72028.00元×0.015×7个月+1140.00元×0.03×5个月=7733.94元,本息合计则为80901.94元。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广有给付原告苏臣饲料款本息合计80901.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20元,由被告负担1824.76元,原告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审 判 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庄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