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汪建军、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汪建军,王华,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马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军,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华,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汤长虹,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汪建军、王华、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恒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军、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汪建军、王华偿还原告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本金44684.19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16563.61元(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6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鲁J×××××的吉利美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对被告恒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建军透支原告所发行信用卡9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期限为36个月。双方为此就原告购买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华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恒亚公司承诺担保,并存入保证金。现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故具状要求判如所诉。汪建军未答辩。王华未答辩。恒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建军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透支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偿还方式为等额36期,如被告汪建军累计逾期三次,原告可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汪建军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汪建军按约定透支上述费用,购买了汽车,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购买的鲁J×××××的吉利美日汽车向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被告王华就上述债务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偿债承诺书,约定如被告汪建军未按照上述还款合同清偿,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王华清偿,被告王华属于债务加入。被告恒亚公司就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恒亚公司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次日起两年,并交纳不低于债务额5%的保证金,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累计逾期437天,共拖欠借款本金为44684.19元,透支利息复利等18604.67元,因其他车辆贷款已经将被告恒亚公司的保证金扣完,所以原告未能就本案扣划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实现债权支了出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建军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恒亚公司签订的《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以及被告王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意,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汪建军借款99000元,被告汪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汪建军已经累计逾期437天,符合《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上述相关协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建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63288.86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华在《共同偿债承诺书》中约定其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汪建军就涉案债权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被告汪建军名下的鲁J×××××的吉利美日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鲁J×××××的吉利美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被告恒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恒亚经贸有限公司所缴纳保证金在本案中无剩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符合双方在《牡丹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亚公司承担本案借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军、王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汪建军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予以解除;二、被告汪建军、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44684.1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复利等截止2017年4月17日为18604.67元,其余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对涉案抵押车辆(鲁J×××××)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建军、王华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军、王华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汪建军、王华、泰安市恒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