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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明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明,无业。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明及其辩护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唐明明多次诈骗潘某、滕某等人财物共计45.5万元,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唐明明以帮忙找人给潘某安排工作为由,多次诈骗王某乙(系潘某配偶)及潘某共计人民币29.6万元。2、2015年5月3日至8日,被告人唐明明以给昌乐县梦金园装监控,给昌乐县安装道路补光灯、曝光灯为由诈骗滕某共计人民币5.4万元,案发后退还0.12万元。3、2013年5月份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唐明明以给李勇买房、找工作为由,多次诈骗李某乙(系李勇父亲)人民币5.5万元。4、2015年春天,被告人唐明明以开门头合伙做生意、干工程垫资、购买道路监控拍照系统为由诈骗马某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明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唐明明开庭中辩称,第1起诈骗数额为26万左右;第2起诈骗数额不超过4万,且已退还1万;第3起和第4起不认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案件关于数额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唐明明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三、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的信心和决心;四、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唐明明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4490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唐明明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王某乙及潘某借款16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被告人唐明明谎称通过找关系能给潘某(系王某乙妻子)安排工作,要将上述16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另又要了200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唐明明以疏通关系钱不够为由,又跟王某乙和潘某要了13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唐明明以给潘某办理大专毕业证为由,跟王某乙要了200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唐明明以帮助王某乙在昌乐县武装部安排工作为由,跟王某乙要了20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人唐明明以给王某乙和潘某交药师证考试报名费,要了2000元。期间,被告人唐明明退还给王某乙和潘某38000元,即共诈骗296000元。2、2015年5月,被告人唐明明谎称自己父亲和昌乐县梦金园公司老板王某甲是好朋友,能够承接昌乐县梦金园监控改造工程,又谎称王某甲的儿子王强给其介绍了昌乐县道路补光灯更换工程,要跟滕某、马某合伙,后以给上述工程投资为由,诈骗滕某共计54000元,案发后退还1200元;诈骗马某44000元。3、2013年,被告人唐明明与李某甲谈恋爱期间,因缺钱就想诈骗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的钱。其谎称准备给李勇(系李某甲弟弟)在昌乐县买房,李某乙信以为真,通过李某甲给了被告人唐明明70000元。期间,因李某甲流产回青州,被告人唐明明退给李某乙60000元。2015年,被告人唐明明谎称可以给李勇在昌乐县公安局找工作,从李某乙处骗取45000元。即共诈骗李某乙55000元。被告人唐明明诈骗所得的钱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招聘(录用)通知书、关于潘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卫生系统6名事业编制人员调度安排的通知、举报信、证明,以上系被告人唐明明为让王某乙和潘某相信自己而伪造的虚假材料,证实唐明明虚构给潘某安排工作的事实。(2)唐明明给王某乙、潘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实被告人唐明明从王某乙和潘某处拿钱的事实。(3)昌乐和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昌乐县道路补光灯、曝光灯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唐明明虚构事实,与滕某、马某签订虚假的合伙协议。(4)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四份、民意书一份,系被告人唐明明伪造,用于掩盖没有工程且诈骗的款项已被挥霍的事实。(5)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唐明明无前科。(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明明系被抓获到案。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明明以给其弟李勇买房子和找工作为由,从其父亲处拿了115000元,但并没有给李勇买房子和找工作,后唐明明退还60000元。(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不认识唐明明,没有人找他给潘某安排工作。(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唐明明系其表弟,唐明明没有通过其找赵某给潘某安排工作。(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理,其儿子不叫王强,其公司也没有监控改造的工程。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唐明明以各种理由从我和潘某处借款16万元。2014年6月,唐明明说他姐夫在昌乐县组织部上班,其姐夫与昌乐县卫生局局长赵某关系很好,可以帮忙给潘某在昌乐县卫生局找一份工作,需要我和我对象将2万元现金给唐明明,还说之前借的钱也不退还给我们了,到时候他再添上2万元,送给赵某来给潘某找工作。2014年7月,在昌盛一期唐明明租住的房子内,唐明明说钱已通过其姐夫交给了赵某局长,并写了一张17万的借条给我,唐明明还说赵某局长还需要钱来疏通关系,我和潘某凑了13万交给唐明明。2014年10月,唐明明说潘某学历不够,需要办理大专毕业证,又向我要了2万元现金说是交给赵某。2015年7月,在昌乐县濠景海岸小区西门附近,唐明明称其父亲要安排我、马某还有唐明明去昌乐县武装部上班,以请人吃饭送礼为由从我这里拿了2000元现金。2015年8月,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B座1104办公室内,唐明明说让我和潘某去报考药师证,需要报考费2000元,我将2000元给了唐明明。实际上,唐明明说给潘某找工作就是一个骗我们钱的借口,他根本就没有去给潘某找工作,而且唐明明还伪造了很多文书骗取我和潘某的信任。2014年6月,唐明明从我借给他的2.5万元中拿出1万去诊所给了潘某;2014年底,唐明明给了我8000元;2015年5月,我和潘某结婚的时候,唐明明给了我2万元。关于唐明明诈骗马某、滕某的事实:2015年4月,唐明明和我、马某协商一起开门头,主营监控设备的销售和安装,唐明明以资金暂时不足为由,要求马某出资6000元。2015年5月,唐明明称其父亲唐在江与梦金园老板王某甲是好友,可以承包梦金园监控改造工程,此工程由唐明明与王某甲儿子王强单独签订,并称工程已接下,梦金园已付预付款10万元。2015年5月中旬,唐明明称由王强牵线做昌乐县道路监控补光灯采购这一工程,并签订合同,唐明明以本钱不够、共同合作为由,要求马某、滕某共同出资,马某实际给了唐明明4.4万元,滕某实际给了唐明明5.4万元。2015年6月初,唐明明单独购货,并宣称于6月底到货,2015年7月上旬,唐明明拿出一张昌乐县财政局开具的400万元支票和一张昌乐县公安局财政部开具的170万的支票,后来这两张支票被唐明明带走。唐明明所说的承包“昌乐县道路监控补光灯供货工程”不属实,上述工程均为虚构,梦金园老板儿子“王强”其人也是唐明明虚构的人物。(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4年5月至6月份,唐明明以各种理由从我和王某乙这里借款16万。2014年6月,唐明明跟我和王某乙说其姐夫吴某在昌乐县组织部上班,吴某与时任昌乐县卫生局局长的赵某关系很好,唐明明可以找吴某帮忙,给我在昌乐县卫生局找一份工作,我和王某乙就同意了。唐明明就以疏通关系为由跟我和王某乙要1万元现金,我们当时觉得1万元可能不够,就凑了2万元给唐明明。2014年6月,唐明明找到我和王某乙,他说他从我们这里借的钱和疏通关系的钱一共是18万,这18万就不还给我们了,他再添2万元,凑足20万元送给赵某。2014年7月,唐明明说钱已经通过吴某交给了赵某,并且写了借条给王某乙。过了几天,唐明明说赵某还需要钱来疏通关系,我和王某乙就凑了13万元钱给了唐明明。2014年10月,唐明明说我的学历不够,需要办大专毕业证,向王某乙要了2万元,说让赵某帮忙办理大专毕业证。2015年7月,唐明明在我家中跟我和王某乙说,让其父亲唐在江帮忙把王某乙安排到昌乐县武装部上班,唐明明以请中间人吃饭为由向王某乙要了2000元。2015年8月,王某乙和唐明明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李某甲二哥提起来报名考药师证的事情。过了几天,唐明明跟王某乙说让我和王某乙报考药师证,报名费是每人1000元,我们就给了他2000元。在此期间,唐明明多次给我各种文件,是潍坊市委办公室、昌乐县县委办公室、昌乐县卫生局等单位的名义出的,文件的大体内容是安排我去昌乐县卫生局工作,唐明明还给过我工作服等。后来我和王某乙去找赵某,询问关于我去卫生局上班的事情,但是他对我去卫生局上班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唐明明的钱。赵某还把吴某叫过来,吴某也说对这个事不知情。2014年6月,唐明明退还给我1万元;2014年底唐明明退给我对象8000元;2015年5月,我和王某乙结婚之前,唐明明给了我们2万元。唐明明共计退给我38000余元,其余290000元没有给我们。(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5年春天,唐明明跟我说想跟我一块弄个门头卖监控探头,我觉得可以就同意了。唐明明跟我要了6000元,在青州开了一家卖监控设备的门头。我和唐明明拉了一些设备放在门头里,放上了一节柜台,把设备放到了柜台里,然后我们就走了。2015年5月份,解泳让我和唐明明一块在昌乐县高速路口更换了补光灯。换完补光灯后,唐明明说他去找人把这个活揽下来,让我和他一块干这个工程,我就同意了。后来唐明明说他把工程揽下来了,但是我们揽这个工程得以一个公司的名义才行,所以唐明明就提出来一块注册公司。然后我们注册了和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乙,我的同学滕某也来一块参加了公司。在注册公司的同时,唐明明说这个工程需要往里垫资,他出一部分钱,让我们也往里投钱,等工程弄完按比例分红。我就同意了,分几次在昌乐县濠景海岸唐明明租的房子里给了他24000元。2015年6月,唐明明说他父亲与梦金园老板是朋友,他父亲给我们接了梦金园的监控安装工程,并且说梦金园给了他10万元。2015年6月中旬,唐明明说因为昌乐县道路监控补光灯安装工程上的需要,他想要买一套道路监控拍照系统来做测试,想让我来出点钱。我就拿了20000元钱在我们公司的办公室给了他。6月底的时候,唐明明说是深圳市的公司把我们买的补光灯发过来了,然后他就去潍坊接货,说是把货送到了昌乐县齐城保安有限公司仓库里。2015年7月8、9日的时候,唐明明拿了两张交通银行的支票回来,他说一张支票是昌乐县公安局开的170万元的支票,另一张是昌乐县财政局开的400万元的支票。唐明明、我、王某乙、滕某一块去了昌乐县交通银行,想把唐明明拿回来的支票换成现金。去到银行以后,唐明明自己去办的业务,我们几个在大厅等着。过了一会唐明明出来说办完业务了,钱到他的银行卡上了,他已经把钱转给了我们几个人的账户里。后来我们一直没收到钱,我们就一直找唐明明,他一开始说李某甲的前夫欠着债,银行把李某甲和唐明明的银行卡都给查封了,给我们转账的钱也一块被查封了,后来就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我们钱。之后就联系不上唐明明了,我就知道他跑了。过来两个月之后,唐明明回来了,我找到唐明明,唐明明承认骗了我,他说等以后赚了钱慢慢还我,后来一点钱也没给我。(4)被害人滕某的陈述,我是2015年4月份通过马某介绍认识的唐明明。唐明明自称有关于梦金园监控采购供货合同。2015年4月底的一天,唐明明还拿了一份合同,与王某乙和马某一起讨论合同的事,这份合同就是关于梦金园监控采购供货安装的合同。最初我没有参与入伙,但马某找我借钱给他,我先后三次将36000元借给马某,当时我直接把钱给了唐明明。我找马某给我写借条,唐明明说这些钱直接给了他,就算是我入股了,于是我没让马某写借条,而是唐明明、马某和我三人签了一份合同,这个协议包含之前我出的36000元。唐明明自称有昌乐县道路补光灯、曝光灯的供货安装合同,我和马某、唐明明签订了《昌乐县道路补光灯、曝光灯合作协议》,唐明明还电话联系我和王某乙到新昌路北高速路口附近一个道路安装曝光灯的施工现场观看施工,我信以为真,分四次给唐明明21200元。到了后期,唐明明说我们每个人的收益都已经准备好了,并给我看了他手机上的转账短信,同时给了我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还给了其他人几份凭证,我记得唐明明手里还有2张支票,但是被唐明明拿走了。在王某乙等报案前,唐明明退给我3200元,在报案后分几次退给我1200元。(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3年的时候,唐明明提出在昌乐给李勇买房子,我就让李某甲转交给唐明明70000元,但是唐明明没有用这70000元给李勇买房子,至今也没说这钱哪里去了。2014年,唐明明对我说准备给李勇找工作,可以让李勇到昌乐县公安局上班。唐明明说需要花钱,分两次从我这里拿走了45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唐明明还给了我60000元。唐明明是我女婿,我知道唐明明骗我,但是为了家庭,我没有办法,对外称是我借钱给他。4、被告人唐明明的供述与辩解,最初我只是借了王某乙和潘某的钱,钱被我花光了,我没有办法还上,我就提出帮忙找人将潘某安排到昌乐县卫生局工作,我跟王某乙和潘某说我姐夫吴某在县委组织部上班,可以让他给打听打听给潘某安排工作的事儿,后来我跟他们说可以通过另一个朋友联系上卫生局的局长赵某,我欠他们的钱就当做是给潘某安排工作的花费,后来我还以找人安排工作需用钱打点关系为由,向王某乙和潘某骗钱,然后我从网上伪造了些政府的文件,大体的内容是安排潘某工作的文件。实际我没有能力帮助潘某到昌乐县卫生局工作,我就是想骗潘某的钱。一开始我和马某在青州市王坟镇上开了一家安装监控的门头,后来滕某又来和我们一起干,为了进货、开发票方便,我们成立了昌乐和兴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是昌乐县蓝宝石广场楼上的一间办公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乙。我告诉他们我父亲唐在江和梦金园老板王某甲是好友,王某甲的儿子王强跟我单独签订了合同,这个工程我已经接了。马某和滕某就相信我了,我们签订协议,约定好赚钱以后怎么分钱、每人出资等,他们出资的钱都给了我。后来我又跟他们说王强介绍了昌乐县道路补光灯更换的工程,这个工程需要钱买货,也需要他们出资,马某、滕某和我签订了《昌乐县道路补光灯、曝光灯合作协议》和《协议书》,他们拿钱给了我。实际上梦金园监控安装工程、昌乐县道路补光灯更换工程并不存在,唐在江不认识王某甲。我骗了马某4万元左右,骗了滕某5万元左右。2013年,我和李某甲刚认识,还没有结婚,那时候缺钱就想骗李某乙的钱。我谎称准备给李勇在昌乐县买房子,李某乙先后几次通过李某甲给了我9万,拿到这些钱后也没有买房子。2015年,我借钱的人问我要钱,我当时没有钱了,又对李某乙谎称可以给李勇在昌乐县公安局派出所找工作,又从李某乙那里骗了15000元,我骗到钱后没有去给李勇找工作,这些钱都被我还了钱或者零花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唐明明跟马某确系在青州合伙开了个门头,马某投资了6000元,认定被告人唐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该6000元证据不足,故第四起认定44000元。被告人唐明明提出,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数额不对,经查,被告人唐明明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基本一致,且被害人之间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第三起和第四起不是诈骗,经查,结合全案证据,该两起犯罪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条、第三条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当庭部分自愿认罪,该意见酌情予以考虑;第四条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唐明明自2013年至2015年多次实施诈骗,故不能认定初犯、偶犯,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明明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明明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