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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96宜兴市友邦石材有限公司与吕小平、荆大勤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友邦石材有限公司,吕小平,荆大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96号原告:宜兴市友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余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4679010H。法定代表人:甘庆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岑桢(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平,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丹阳市。被告:荆大勤,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丹阳市。原告宜兴市友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石材公司)与被告吕小平、荆大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桢,被告吕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邦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74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友邦石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84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多种型号的石材,原告共计供货393596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273750元,尚欠货款1198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吕小平辩称:欠款金额不清楚,要问荆大勤,因双方尚未结帐。我收的货我承担,要求与友邦石材公司对帐。荆大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因荆大勤承接的常州华强电子公司工地需用大理石材,吕小平与与友邦石材公司达成订货协议,友邦石材公司副经理吴起炎出具定货单,明确所供石材的规格、型号、单价,并约定以上单价货到常州中吴富邦广场(即常州华强电子公司工地),定货方付定金20000元,余款每到两车货约五万元货款付一次,以此类推,定金最后一次扣除。当天吕小平支付定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9日友邦石材公司开始送货,到同年4月9日,友邦石材公司十次送货到常州华强电子公司工地,吕小平、荆大勤分别在销售结帐单上签字,合计价款393596元,吕小平支付75000元,荆大勤支付198750元,友邦石材公司合计收到价款273750元,余款119846元,经催要吕小平、荆大勤一直未付,为此,友邦石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友邦石材公司提出吕小平、荆大勤是合伙关系,应共同偿还所欠价款。因为当初常州华强电子工地石材供应订货是吕小平出面与原告协商订货的,原告按照送货协议及两被告的实际需求分批次交付石材,虽然石材是两被告分别签收,但是从常州华强电子工地的实际供货情况来看,两被告是合伙经营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小平称我是做石材生意的,我和荆大勤之间是何关系我也说不清,到现在我还没有和荆大勤结账,2014年3月9日第一车是我签字的我承认,其他都是荆大勤签字的,是原告与荆大勤结算,我不认可。我与荆大勤不是连带关系,各自经手各自归还。上述事实有吕小平提供的供货协议(定货单)、友邦石材公司提供的销售结账单、往来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小平、荆大勤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吕小平与友邦石材公司达成订货协议,友邦石材公司出具定货单,并按照定货单及两被告的实际需求分批次交付石材,吕小平、荆大勤分别在销售结账单上签字并付款,应认定为吕小平、荆大勤共同向友邦石材公司定制加工石材,故应有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吕小平称与荆大勤不是连带关系,各自经手各自归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友邦石材公司与吕小平、荆大勤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吕小平、荆大勤所欠价款应予支付,友邦石材公司要求吕小平、荆大勤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吕小平、荆大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友邦石材公司货款11984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吕小平、荆大勤负担。该款已由友邦石材公司垫付,吕小平、荆大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友邦石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