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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俊芳与闫常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芳,闫常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653号原告(反诉被告):罗俊芳,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反诉原告):闫常见,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俊芳与被告闫常见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罗俊芳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闫常见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常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1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7年1月20日晚九时许,被告约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见面,原告让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并对原告辱骂继而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左眼球钝挫伤。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调解未果,为此成诉。被告闫常见辨称,一,该纠纷系原告无事生非,被告让他人把借款送给原告,原告不接收。2017年1月20日晚19时许,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并辱骂被告,被告才约原告见面,见面后,原告动手在先,被告受伤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经诊断为:双侧额部皮下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并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罗俊芳赔偿医疗费1865.2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615.28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闫常见向原告罗俊芳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20日20时许,原、被告在河南省××城区××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原、被告均受伤。2017年1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罗俊芳步行到驻马店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左眼球钝挫伤。原告罗俊芳住院治疗18天,于2017年2月8日出院,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957.20元。出院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2017年1月21日13时29分,被告闫常见被“120”救护车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中医诊断:头痛、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双侧额部皮下软组织损伤。被告闫常见住院治疗5天由其妻子陪护,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425.2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7年1月24日,原告罗俊芳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并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9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罗俊芳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处行政拘留6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闫常见处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要借款应通过正当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均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而是相互争吵加剧矛盾激化进而引发双方打架。综合本案纠纷的原因、经过、结果,原告(反诉被告)罗俊芳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闫常见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罗俊芳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驻马店市中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2957.20元+390元=3347.2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罗俊芳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罗俊芳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18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天×29.73元/日)535.14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罗俊芳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医院护理人员护理,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罗俊芳共住院18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述受伤后步行到驻马店市中医院,出院时乘坐出租车回到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所租赁的房屋。而原告提供的系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票据25张,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交通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出院及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做伤情鉴定均有实际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并未进行巩固治疗,没有实际医疗费的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且原告做伤情鉴定支付医疗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闫常见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数额为1425.28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反诉原告闫常见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反诉原告闫常见的误工费数额应以住院治疗的时间即5天乘以反诉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天×29.73元/日)148.6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反诉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时由其妻子进行陪护,而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其妻子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应亦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数额为(5天×29.73元/日)148.6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共住院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反诉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要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营养费1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6、交通费,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反诉原告住院、出院均由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30元。综上分析,被告闫常见赔偿原告罗俊芳轩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347.2元+误工费5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元)计4472.34元×60%=2683.4元。反诉被告罗俊芳赔偿反诉原告闫常见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25.28元+误工费148.65元+护理费1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元)计1902.58元×40%=761.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常见赔偿原告罗俊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金额2683.4元。二、反诉被告罗俊芳赔偿反诉原告闫常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各项费用为761.03元。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闫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罗俊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金额192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俊芳、反诉原告闫常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8元,由原告罗俊芳负担151.2元,被告闫常见负担226.8元。反诉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闫常见负担120元,反诉被告罗俊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云婷 更多数据: